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15號原告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何宜庭
黃秀敏 楊安婷 被告 劉淳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三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2,783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嗣其於109年10月26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2,783元,及自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4%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3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80萬元,然自94年10月10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現仍積欠69萬2,783元本息未償。又陽信公司嗣於95年12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已依法登報公告在民眾日報,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求命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及陽信銀行存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22、26-27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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