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7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蕭全宏
陳正欽 彭若鈞 律師被告 李俐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叄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貳仟伍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壹仟零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3662號分配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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