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743號
原 告 吳東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人菘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
路○○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依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評定系爭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63,300元,有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從
而,原告因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勝訴可獲利益,應以系爭房
屋現值定之,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63,300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逾期租金及積欠之水電瓦斯費
合計38,000元部分,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
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
應按請求金額定訴訟標的金額為38,000元。
㈢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2,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1,300元(計算式:26
3,300+38,000=301,3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