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勝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執聲字第2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郭勝君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1日移撥部分業務至本院,是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惟本件聲請既隨同移撥本院,自僅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間業務分配之問題,本院成立後,應由本院續據聲請人之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仍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104年8月30日,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28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4月28日確定;受刑人另於105年4月14日,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6月21日確定等情,固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另於104年10月26日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7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11月24日確定(下稱甲罪),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由甲罪與附表所示2罪之判決確定日期觀之,甲罪為首先確定之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甲罪判決確定日期(即104年11月24日)前所犯之罪,而該2罪並無何不能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是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應與甲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方為適法。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已在甲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後,自不得與甲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故聲請人就附表所示2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由聲請人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動│有期徒刑│臺灣高雄地方法│105年3月│105年4月│││力交通工具罪│3月│院105年度交簡│28日│28日│││││字第1150號││││││││││├──┼───────┼────┼───────┼────┼────┤│2│不能安全駕駛動│有期徒刑│臺灣高雄地方法│105年5月│105年6月│││力交通工具罪│4月│院105年度交簡│31日│21日│││││字第22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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