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07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林佳慧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侵佔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4月確定;再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後3案件嗣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4案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5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其復於假釋期間之89年間,復因藏匿人犯、偽造文書、收受贓物、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乃遭撤銷,再於89年8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於95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於96年3月16日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4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自97年6月11日入監執行,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入監前之97年5月5日6、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5日12時30分許,因另犯竊盜案件(另案偵辦),為警在南投縣○○鄉○○路與成功路口處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佳慧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