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八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二一八.二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攔檢查獲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並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駕遭吊扣駕駛執照,遂由其妻或朋友載送油漆工具,且其妻於幾個月前因脊椎開刀復健中,而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由其妻駕駛系爭車輛載送其前往雲林縣看油漆工地,於返家途中行經高速公路北上約二百二十四公里處,其妻突然表示脊椎疼痛難耐而無法繼續駕駛,因於高速公路無法改搭計程車或其他車輛,情況急迫,乃改由異議人駕駛載送其妻子欲就醫或返家休息,行經員林收費站,因車燈不亮經警攔停,經警發現異議人之駕照已遭吊扣,當場舉發異議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行駛公路之違規,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後段、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因酒後駕車,經吊扣其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期間自九十六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八日止一節,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表各一紙附卷可按。次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警攔檢查獲其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遭吊扣,因而舉發異議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一節,異議人亦不爭執,復有原舉發單位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本件違規行為。至異議人辯稱其妻突然表示脊椎疼痛難耐而無法繼續駕駛云云。按所謂緊急避難,以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要件,是客觀上必須有一緊急危難情狀存在,基此危難而為不得已之行為,即其行為之取捨,只此一方法,毫無選擇餘地或選擇之可能性者而言。如緊急危難發生之際,尚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自己或他人權益之危害者,即難謂為不得已。查如異議人所辯既明知其妻有脊椎舊疾,卻任由其妻駕駛系爭車輛載送其外出,衡諸常理,當認其妻仍具駕駛能力,本件是否存在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於上開違規時地換由異議人駕駛,即非無疑;況眾所皆知,高速公路上多有設置緊急聯絡電話,如異議人之妻當時確實情況危急,即應使用該緊急聯絡電話求助,或以其他方式請求援助,而非換由駕駛執照已遭吊扣之異議人駕駛,換言之,異議人所為並不符合「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揆諸前述說明,本件並不構成緊急避難,且無其他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則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
五、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九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