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交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春陽活動中心與親戚飲用高梁酒1瓶後,已因飲用酒類而使注意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由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村春陽活動中心往南投縣埔里鎮方向行駛,欲返回南投縣埔里鎮其母親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途經南投縣仁愛鄉臺14線81.85公里彎道處,因不勝酒力致駕駛操控力欠佳,反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與 侯凱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侯凱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受有腦震盪、頸椎及左膝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埔里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3.6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春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及事故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1月4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按: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均未變動,而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該條規定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罰金額度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修正後該條規定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額度則提高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下。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之前,並無前科,素
行尚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飲用酒類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⑶其酒後因不勝酒力而駕車失控不慎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與侯凱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己受有傷害;⑷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97年1月4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