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杰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杰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杰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且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措施、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即逕自離去現場,置受傷之人於不顧,所為非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完畢,並獲得被害人原諒,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已誠心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應認有悔意,本件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被害人所受傷勢幸非巨大嚴重,復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12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於民國
104年7月25日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失,致誤罹刑典,犯後並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如前所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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