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27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忠泰 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適格之被告姓名及真正住居所(應將之明確記載於被告欄,並務請逐一核對被告之姓名、地址是否正確無誤)。
(二)原告應補正明確、一定及具體合法之訴之聲明【如:被繼承人之正確姓名、遺產內容及範圍(請以附表之方式明確表明)、分割方法暨應繼分比例等】。
(三)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另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四)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忠泰之被繼承人 林月理 遺留之財產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詳如附表,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林忠泰之應繼分為1/6,故本件原告代位林忠泰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如附表所示之全部財產價值及林忠泰之應繼分計算,而為新臺幣(下同)1,604,530元(計算式:0000000×1/6=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扣除原告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15,939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表:被繼承人林月理之遺產┌──────────┬───────┬─────┬────┬─────┐│遺產種類│面積│公告現值│權利範圍│價額│││(平方公尺)│(新臺幣)││(新臺幣)│├──────────┼───────┼─────┼────┼─────┤│屏東縣○○鎮○○段│3,577│1,800│全部│6,438,600││124-1地號土地│││││├──────────┼───────┼─────┼────┼─────┤│屏東縣○○鎮○○段│33│1,300│全部│42,900││124-9地號土地│││││├──────────┼───────┼─────┼────┼─────┤│屏東縣○○鎮○○段│7,504│1,300│23976/75│3,116,880││128地號土地│││040││├──────────┼───────┼─────┼────┼─────┤│屏東縣恆春鎮水泉里樹│││全部│18,800││林路11-1號房屋│││││├──────────┼───────┼─────┼────┼─────┤│CHRYSLER汽車││││10,000│├──────────┼───────┼─────┼────┼─────┤│合計││││9,627,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