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遠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遠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遠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並於民國104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9月11日22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上揭法文規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雖稱其係於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前,即主動告知警方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云云(本院卷第17頁),惟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關於被告是否在員警有具體事證合理懷疑前,即已先行自首坦承犯行一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 佐吳文傑 製作之職務報告謂:被告係因毒品案通緝為本隊佐警所查獲,懷疑仍有吸食毒品惡習,復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事後被告坦承於日前吸食過毒品情事等語,有上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足認警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說明,已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符合,尚難認本案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