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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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被上訴人 林君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6年度竹小字第9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審酌致認定事實有誤外,其適用法規亦有錯誤。被上訴人就本件簽立系爭「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分期付款約定書)存在之事實,尚未盡法定之舉證責任,原審判決即汲汲於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為不當並顯為違法,因被上訴人業已簽署載有拋棄民法第299條第1項內容之系爭分期契約,自不得以特約商(即威爾斯美語)所提供之服務有瑕疵或任何契約上之責任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訴外人威爾斯美語三方簽署系爭分期契約時,已受有威爾斯美語轉讓債權予上訴人通知。再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威爾斯美語提供其之付款方式除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尚有現金、刷卡、轉帳及支票等欄位由被上訴人勾選,被上訴人已成年,自當瞭解各種付款方式之利弊後,基於自己意志選擇分期付款方式,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迄今已繳付1至20期款項予上訴人,顯已排除顯失公平等原則。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法律關係為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之債權讓與,是被上訴人於系爭補習契約內簽立「我知道這是遠信分期貸款」、「林君漩」。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本無消費借貸關係,自不適用債之相對性,另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可選擇不同之繳款方式,並有不同之銀行或資融公司與威爾斯美語配合辦理課程學費業務,原判決並未就服務契約內容加以論述,且該理論存在債之相對性,與本案法律關係有所不同,而上訴人於案件開庭之訴訟代理人亦疏未主張,原判決應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契約內容以及法律關係加以釐清,始為正確。綜此,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與威爾斯美語間屬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本於同一債之主體性,自應承受原被上訴人得以對抗威爾斯美語之抗辯事由,然被上訴人實不應藉此脫免其已享受威爾斯美語所給付課程服務之對價;上訴人因威爾斯美語倒閉,同樣承受損失甚鉅,被上訴人訴請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繳付剩餘學費,應受「相當」之限制,不得遽以拒絕全部之給付,況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補習契約第3條約定,修業期間為自103年7月23日至
103年11月22日止,本件被上訴人已履行契約完畢,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1,200元,及自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中雖提及原審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並指摘原審於被上訴人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存在之事實舉證責任前,即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惟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申請支付命令時已檢附該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在卷(106年度司促字第664號卷第4至5頁),而被上訴人亦未爭執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之真實性,則卷內既有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自難認有何違反舉證責任之處,且上訴人之真意應係指摘原審漏未審酌系爭約定書或疏於調查證據,然揆諸前開說明,證據漏未斟酌或疏於調查,並非小額訴訟程序中得為上訴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此外,上訴狀內所記載之其他上訴理由,核均係指摘原審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且觀諸原審以上訴人與威爾斯美語既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認該系爭補習契約、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間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故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且上訴人以上開事先印製擬與不特定多數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用之契約條款,將辦理授信之消費者地位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認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有關拋棄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約款,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無效乙節,係本於調查證據結果而認定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及上訴人不可再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第5款有關拋棄民法第299條第1項等重要事項,且於理由欄中詳為申論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再者,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所得拒絕給付之金額並非全部之價款,而係剩餘之分期款項,該金額與威爾斯美語已給付被上訴人之課程是否「相當」,亦係原審依據相關事證所得審酌之範圍,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提出爭執或提出相關證據供原審酌參,上訴人以該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之金額非屬相當,而認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即屬無據。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為調查,據以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之處,上訴理由所指究非法規適用問題。況依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王凱平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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