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崴婷選任辯護人黃見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智易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崴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背包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崴婷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LV」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分別至民國108年1月31日、111年11月30日)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背包等商品上,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詎許崴婷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4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2月30日止,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旋轉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帳號「haopybaby」,在前揭網站刊登仿冒「LV」商標圖樣之背包之照片及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之。嗣受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調查及鑑定仿冒「LV」商標商品事宜之 洪嘉徽 瀏覽上開拍賣網頁後,認該拍賣網頁經營者涉嫌仿冒「LV」商標,遂出於蒐證目的,於104年12月30日下標購買,並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0元至許崴婷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洪嘉徽收到前揭商品後,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仿冒「LV」商標圖樣之背包1件。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由 馬蕙蘭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許崴婷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嘉徽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馬蕙蘭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開戶資料、旋轉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4年12月間某日起至
104年12月30日證人洪嘉徽下標購買該仿冒「LV」商標圖樣之背包時止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其於拍賣網站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4月確定,於104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後雖再與他案定執行刑,但不影響累犯之認定,有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被告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為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營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和解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為1件,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修正(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背包1件,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交付仿冒「LV」商標圖樣之背包1件,而獲取2,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表示不再追究,業據前述,堪認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件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