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122號原告 陳德明 被告中鎂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琪 訴訟代理人 余星翰
曾彥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9日訂立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BMW218IAT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於105年4月交車,原告並於締約當日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下稱系爭訂金)予被告。嗣被告於105年4月間告知原告,因原告之貸款未通過,而無法購車。兩造經協商後訂立訂金保留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原告保留系爭訂金。惟原告因銀行貸款未通過而未能購車,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不能給付,依民法第225條、第266條、第249條第4款規定,不僅原告免付給付義務,系爭訂金亦應返還於原告。此外,原告亦得選擇解除該買賣契約。被告身為企業經營者,對於貸款事項與法律較原告更為熟稔,就該等事項應負告知義務,惟於兩造就系爭訂金磋商過程中,被告自始至終從未告知上開事項,係消極隱匿事實,而違反告知義務。另被告為使原告簽訂該訂金保留同意書,向原告說明系爭訂金可以在經銷商間流通使用,實際上各區域經銷商間並不互通,而該事項屬於原告是否簽訂系爭訂金保留同意書之重要資訊,被告上開說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該同意書。是以,原告係受詐欺而為訂立上開訂金保留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自屬有據等語,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簽立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如未依約購車,被告有權沒收其已給付之訂金。事後兩造亦簽署系爭同意書,協議原告自同意書簽立日起一年內可將已給付之訂金5萬元作為購車款使用,如其未於一年內購車,則該訂金不予退還。而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並未向被告購車,被告自毋須退還訂金予原告。又原告如於上開一年期間內找到其他人向被告購車,並與該客戶達成移轉訂金協議,被告亦同意將原告已給付之訂金5萬元轉給該客戶,惟原告找到之客戶係向其他經銷商訂購車輛,因經銷體系不同,自不得將被告保留之前揭訂金於其他經銷商使用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交付系爭訂金,嗣因原告未通過銀行貸款而未能購車,兩造嗣訂立系爭同意書,同意於105年3月29日起至106年3月29日止保留系爭訂金作為日後再購車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另主張其因貸款未通過而未能購車,係不可歸責於買賣雙方之因素而給付不能,系爭訂金應返還原告,原告亦得選擇解除該買賣契約,被告對此負有告知義務而未告知,又向原告訛稱系爭訂金可以在經銷商間流通使用,原告係受被告之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訂金保留同意書,自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1、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而金錢債務並無不能之觀念,是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按諸社會觀念,不得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於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後,因貸款未通過,而無資力購買系爭車輛,非屬給付不能,則原告主張該買賣契約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266條、第249條第4款規定,兩造免為給付,被告並應返還系爭訂金云云,即有未合。又原告對於其得行使契約解除權及被告承諾系爭訂金可於不同經銷商流用等節,復未提出合於所述之事證供本院參酌,亦難認其主張為真。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參照)。再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據此,原告如主張其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因貸款未通過而未能依約付款購車,並無民法第25
5條、第266條、第249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且其亦未能證明其得解除原買賣契約,及被告曾承諾系爭訂金得於不同經銷通路間使用,業如前述。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然其對於被告就原告得請求返還訂金、行使契約解除權等事項負有告知義務;另被告隱匿上開應告知之事項及欺罔原告系爭訂金可於不同經銷商間流通之行為,與原告簽訂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形成自由,如何具有因果關係等節,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為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乙節,即屬無據。
3、承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受被告之詐欺而為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同意書仍屬有效成立。又依該訂金保留同意書記載:「乙方(按即原告)於105年3月29日向甲方(按即被告)訂購218IAT一輛。並訂於105年4月份交車。因乙方個人貸款因素,無法完成購車,經雙方協商同意於105年3月29日起至106年3月29日止共計一年為限保留訂金5萬元整,做為日後再次購車使用,若其間內乙方未購車,則訂金將不予退還。」,查原告自承未於上開約定之期間內向被告購車,則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告自得不退還系爭訂金予原告。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同意系爭訂金可於其他經銷通路使用,而其已介紹他人於其他經銷商購買車輛,詎被告竟事後反悔云云,惟原告對於被告曾同意上開事項乙節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尚不能認兩造有此約定,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況衡諸交易常情,各經銷商與製造商間之經銷權利義務內容,均不盡相同,亦無購車款於不同經銷體系使用之可能,是原告前揭主張難謂可採。
(三)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受被告之詐欺而簽立系爭同意書,則系爭同意書仍成立有效,原告復未依該同意書約定之期間內向被告購買車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