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93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哲於民國104年9月21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歌堡卡拉OK店」,與告訴人 陳俊中 因細故而發生爭執,陳俊中先朝劉明哲揮拳,為劉明哲所閃避,劉明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垃圾桶砸向陳俊中,致陳俊中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傷血腫擦傷之傷害。因認劉明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劉明哲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檢察官認劉明哲涉有本件傷害犯行,無非係以陳俊中於偵查
中之指述及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劉明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持垃圾桶丟向陳俊中,陳俊中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傷血腫擦傷之傷害,惟堅詞否認涉犯傷害罪,辯稱:其係因陳俊中突然對其揮拳攻擊,才拿垃圾桶丟向陳俊中,是出於正當防衛等語(本院卷第21頁背面、22、41頁)。
㈡陳俊中於104年9月21日上午8時51分許前往聖保祿醫院就
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傷血腫擦傷,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偵字第26154號卷第11頁)。
陳俊中於警詢、偵查中復陳稱:劉明哲向其丟垃圾桶,其剛好轉身,因此頭部左後方受傷等語(偵字第26154號卷第8頁背面、23頁)。足見劉明哲前揭所述因丟擲垃圾桶而致陳俊中受傷一情屬實。
㈢就劉明哲向陳俊中丟擲垃圾桶之原因,陳俊中於警詢、偵查
中陳稱:劉明哲於104年9月21日上午7時50分許進入「歌堡卡拉OK店」,找其至卡拉OK店後面的吸煙區,劉明哲表示要其打電話找人,但其並不認識該人,遂不理會劉明哲,但劉明哲卻持手機對其方向拍攝,其要劉明哲刪除,劉明哲不願刪除,其遂向劉明哲揮拳,沒有打到劉明哲,劉明哲就拿垃圾桶丟過來等語(偵字第26154號卷第8、22至23頁)。
且證人即「歌堡卡拉OK店」大夜班人員 錢方郡 於原審亦證稱:其當時人在櫃臺,劉明哲與陳俊中發生爭執是在第一場7桌的位置,2人互相對罵,當時陳俊中一直很在意劉明哲拿手機拍攝,要搶劉明哲的手機刪除照片,後來陳俊中就與劉明哲發生肢體衝突等語(原審易字第362號卷第26頁背面)。是劉明哲所辯其係因陳俊中對其揮拳攻擊,始拿垃圾桶丟擲陳俊中等語,堪可採信。
㈣劉明哲辯稱其係出於正當防衛:
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查劉明哲與陳俊中發生爭執後,陳俊中對劉明哲揮拳,已認定如前,劉明哲乃處於現時遭受攻擊之狀態。而劉明哲於閃躲陳俊中之揮拳後,與陳俊中距離約2步,此節經劉明哲於原審供承在卷屬實(原審易字第362號卷第29頁)。參以證人錢方郡於原審證稱:由其所在的櫃臺位置,距離該2人大約5公尺處看過去,當時陳俊中與劉明哲2人很接近等語(原審易字第362號卷第26頁)。衡諸成人之步幅,劉明哲與陳俊中約僅距離1公尺,以此距離,陳俊中再向前揮拳,實可輕易觸及劉明哲。再對照證人錢方郡當庭繪製之現場圖以觀(原審易字第362號卷第30頁),劉明哲與陳俊中發生衝突所在之第一場7桌旁,乃置有2張桌子分別為7桌、8桌,以該處尚有另1張桌子之空間觀之,自非空曠。劉明哲面對與其距離甚近之陳俊中逼近要求刪除照片,已先向後退,陳俊中在走近劉明哲之過程中,又對劉明哲揮拳,劉明哲閃避後隨即丟擲垃圾桶等情,亦經陳俊中於原審證述甚明(原審易字第362號卷第24頁背面、25頁)。可見劉明哲在狹窄之室內空間,面對陳俊中向其逼近,以後退方式已無法有效迴避陳俊中揮拳之現在不法侵害行為,乃立即以身旁之垃圾桶擲向陳俊中,以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行為,乃屬正當防衛甚明。劉明哲上開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劉明哲傷害陳俊中之犯
行,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劉明哲涉犯不法之傷害。揆諸首揭說明,既無足夠證據證明劉明哲犯罪,應為劉明哲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劉明哲出於正當防衛而為傷害行為,依刑法第23條規定,其行為不罰,而為劉明哲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劉明哲與陳俊中距離2步,仍應有閃
避可能,並非持垃圾桶始能排除陳俊中之不法侵害,且劉明哲認為陳俊中並未繼續攻擊,故其丟擲垃圾桶傷害陳俊中,並無正當防衛之適用云云。然查:而陳俊中當時係進逼劉明哲欲搶下手機刪除照片,已認定如前述,縱陳俊中在揮空後數秒間未續為揮拳,然劉明哲若非以桌旁之垃圾桶向陳俊中丟擲,顯無法逼退陳俊中,進而排除陳俊中隨時可能對其進逼、揮拳之現時不法侵害行為,此觀之劉明哲於原審供稱:其無法判斷陳俊中要揮拳攻擊其身體哪個部位,其看到桌旁有1個塑膠垃圾桶,當下只想要保護自己等語益明(原審易字第362號卷第28頁背面)。況劉明哲倘係回擊陳俊中,自可手持該塑膠垃圾桶加以毆擊,而非選擇以丟擲垃圾桶之方式為之,更可見劉明哲係基於排除現時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意思向陳俊中丟擲垃圾桶,該傷害行為乃具阻卻違法事由而不罰。
㈢檢察官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劉明哲涉犯本件傷害罪嫌,徒
以前詞,空言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劉方慈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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