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郁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郁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郁宸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2罪後,刑法50條雖有修正,惟因該2罪與附表其餘3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且刑法第50條就數罪均得易科罰金之定刑規定並無不同,自無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四、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5罪(聲請書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有所誤載,應更正為「104年度審簡字第125號」),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而附表編號4、5所示2罪則經同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3等3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編號4、5等2罪則分別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亦屬有別,經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4日│103年7月11日下午4時10│103年6月14日││││分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3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號│││113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2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2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判決日期│103年6月30日│104年2月26日│104年3月25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2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2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44號││├────┼───────────┼───────────┼───────────┤││確定日期│103年7月21日│104年3月30日│104年4月20日│└───┴────┴───────────┴───────────┴───────────┘┌────────┬───────────┬───────────┬───────────┐│編號│4│5│(本欄空白)│├────────┼───────────┼───────────┼───────────┤│罪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本欄空白)││││管之物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本欄空白)│││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1年4月16日至101年4月│101年6月28日│(本欄空白)│││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133號│(本欄空白)││年度案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欄空白)││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本欄空白)││├────┼───────────┼───────────┼───────────┤││判決日期│105年8月9日│105年8月9日│(本欄空白)│├───┼────┼───────────┼───────────┼───────────┤││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欄空白)││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本欄空白)││├────┼───────────┼───────────┼───────────┤││確定日期│105年9月2日│105年9月2日│(本欄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