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銘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銘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丁銘堂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
5年,並應於民國104年1月31日前向告訴人友欣興業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所餘130萬元,自104年
2月份起於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於104年
2月3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緩字第95號案件,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迄今僅賠償13萬元,即失去聯繫。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參照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丁銘堂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104年1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友欣興業有限公司10萬元,所餘130萬元,自104年2月份起於每月30日前按月給付
1萬元予告訴人,且於判決理由欄內載明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旨,本案已於104年2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僅支付13萬元,其餘款項均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之代表人黃志輝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而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0至11頁),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誠意。本院審酌前揭判決諭知之緩刑負擔,係參酌雙方調解內容而定,受刑人應已詳細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還款能力,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受刑人竟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僅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即置若罔聞,其未履行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