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五號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袁靜 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謝諒獲14MaamalElSokkarStreetGarden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鄭垚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七六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據提出證據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之事實,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次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初次裁定提起抗告,法律並未強制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邱瑞祥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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