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再審聲明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二○號聲請人 俞慧美 之繼承人 吳僑生
吳健生 吳琳生 吳滄生 吳海生 吳心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月娌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再審事件,吳僑生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二號)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吳僑生、吳健生、吳琳生、吳滄生、吳海生、吳心慈為聲請人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俞慧美於聲請再審後之民國一○四年三月九日死亡,經查其繼承人為吳僑生、吳健生、吳琳生、吳滄生、吳海生、吳心慈,有戶籍資料足憑。吳僑生已於同年四月九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吳健生以次五人迄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 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鍾任賜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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