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龍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得利小角0.18L」威士忌酒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極緻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三得利小角0.18L」威士忌酒1瓶(店內售價新臺幣15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穿衣物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案經該門市店長 周俊銘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王文龍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該門市店員 張項復 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偵查卷第21至27頁)。
㈣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之勘驗筆錄與勘驗擷取照片(本院卷第35至39頁)。
㈤被告雖辯稱其係酒醉忘記付錢云云。惟依前揭㈣勘驗所示,被
告拿取架上商品後,向左張望,同時將物品藏放入身體右側衣物中,藏放完畢後,離開該處貨架走道。則由被告於拿取架上物品後,隨之將物品藏放於身,且於藏放過程出現張望舉動,足認被告係故意竊取架上商品,無意付款即行離去。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交簡
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均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惕勵,復竊取他人財物供己食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三得利小角0.18L」威士忌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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