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198號
原   告  蘇智勇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 律師
被   告  蘇螢墩
訴訟代理人  蘇聰明
被   告  蘇連城
訴訟代理人  蘇螢柱
被   告  蘇慶煌
訴訟代理人  蘇明賢
被   告  洪玲珍
訴訟代理人  蘇明華
被   告  蘇罔
訴訟代理人  蘇源富
       蘇三財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圖甲方案所示:編號202部分,分歸被告蘇連城所有
;編號202⑴部分,分歸被告蘇螢墩所有;編號202⑵部分,分
歸被告蘇慶煌、洪玲珍按附表編號3、4備註欄所示比例保持共
有;編號202⑶部分,分歸被告蘇罔受所有;編號202⑷分歸原
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螢墩、蘇連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6425.5
8平方公尺重測○○○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
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或分管契約,亦無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
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方案(下稱
乙案)所示:編號202部分,分歸被告蘇連城所有;編號20
2⑴部分,分歸被告蘇螢墩所有;編號202⑵部分,分歸被
告蘇慶煌、洪玲珍按附表編號3、4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保
持共有;編號202⑶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202⑷分歸
被告蘇罔受所有。
三、被告則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被告主張如附圖甲方案
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案),符合使用現狀;至乙案原告
欲分得之位置,正好位於被告蘇罔受目前所經營畜牧場之出
入口,且甲案中原告所分得之位置,本即為其祖先之前墳墓
所在位置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最西側約為甲案編號202部分為被告蘇連城
使用中,其上有水泥平房1棟做為豬舍使用,往東約為甲案
編號202⑴部分為被告蘇螢墩使用中,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房屋,現供倉庫使用,旁有空地可供
停車及通道,系爭土地中間約為甲案編號202⑵部分為蘇慶
煌、洪玲珍種植作物使用中,系爭土地東側約為甲案編號20
2⑶部分為被告蘇罔受使用中,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現供居住使用,後方有豬舍3棟、前
方車庫,再後方則為化糞池,系爭土地最東側約為甲案編號
202⑷部分則為空地,目前作為通道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
地政人員是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69頁
)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在卷可按,堪信為
真實。
㈡再兩造主張之甲案及乙案中,編號202、202⑴、202⑵部
分為被告蘇連城、蘇螢墩、蘇慶煌和洪玲珍各自使用中,且
兩案一致無爭議,是將各該部分分歸被告蘇連城、蘇螢墩單
獨所有及蘇慶煌和洪玲珍按權利範圍比例比持共有,堪以採
認。本件爭議較大者為原告分得之位置以甲案或乙案何者為
宜?本院審酌原告目前並未在系爭土地為實際使用,而其主
張乙案欲分得之位置,適位於被告蘇罔受目前所經營畜牧場
之出入通道,且原告起訴時主張欲分得之位置與甲案編號20
2⑷亦相差不遠,其上亦無任何地上物存在,且依甲案分割
各共有人之通行亦均未受影響。至原告陳稱按甲案分割等同
要其分得之土地無償供其他共有人通行云云,惟本件其他共
有人所分得之部分,北面均鄰道路,是原告仍可自行運用其
依甲案分得之部分,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大部
分共有人之意見及發揮最大之利用效益等各種情狀,認甲案
採為分割方案為適當。再甲案分歸各共有人之面積與應分得
面積均一致,是本件即無找補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405
/6000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高雄市永安區農會,並
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60頁)。高雄市永安區農會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此有送達證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8頁),則依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之規定,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應移
存於該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就系爭土地分割所分得之部分土
地,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
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高菁蓮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應分得面積│分配位置││
││││(平方公尺)│及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
│1│蘇連城│1405/6000│1504.66│編號202││
│││││面積1504.66││
├──┼────┼─────┼──────┼──────┼──────┤
│2│蘇螢墩│1405/6000│1504.66│編號202⑴││
│││││面積1504.66││
├──┼────┼─────┼──────┼──────┼──────┤
│3│蘇慶煌│501/3000│1173.07│編號202⑵│按501/547:│
├──┼────┼─────┼──────┤面積1171.60│46/547保持│
│4│洪玲珍│46/3000│98.53││共有│
├──┼────┼─────┼──────┼──────┼──────┤
│5│蘇罔受│980/3000│2099.02│編號202⑶││
│││││2099.01││
├──┼────┼─────┼──────┼──────┼──────┤
│6│ 蘇志勇 │68/3000│145.64│編號⑷││
│││││145.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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