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喬玲
代 理 人 宋國城 律師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九年度
司執字第三三六五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本院一○
九年度旗簡字第二○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
、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8年8月18
日雄院高95執惠字第833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
執行在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旗
簡字第208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之財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
法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
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且未終結,聲請人對此已
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是以,
倘不停止執行,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將受有難以補
償之損害,自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系爭執事事件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99,
419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
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
則應視系爭民事事件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
論,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
案期限,復審酌本件訴訟之難易度,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
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
額為41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