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4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部分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4年訴緝字第3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4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於減刑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1、4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