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年度審易字第83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陳嘉榮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0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
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6年2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嘉榮於本院之自白(本院民國101年
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嘉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有如前開所載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甫於100年3月21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復又施用毒品,顯現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單身,於清潔公司擔任清潔員、月收入新臺幣2萬1千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之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