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博毅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83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博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及瓦斯空氣槍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博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
二、查,被告王博毅係被害人 王義南 之子,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均應依刑法論科。是核被告王博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王博毅於如起訴書所載時、地所為數次恐嚇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之危害程度,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瓦斯空氣槍及開山刀各1把,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小鋼珠5顆、K他命1包、塑膠筆管1支及折疊刀1把,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與本件被告恐嚇犯行無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