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70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城犯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金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60頁背面至61頁)。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民國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雖該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相同,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修正前並無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查,被告黃金城於凌晨4時50分許之夜間,先以徒手破壞被害人居住建築物之鐵窗及窗戶玻璃後,再自該窗戶攀爬入內行竊得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價值,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員警於現場採集之皮屑及汗液棉棒各1支,非供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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