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116號相對人即原告 陳淑眞 相對人即被告 張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3,000元,相對人即原告前經本院101年度家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上開裁判費。現案經本院以
101年度婚字第35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