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柏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97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柏鑫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4行所載「大門玻璃」應更正為「大門玻璃及門鎖」。
㈡被告張柏鑫於本院民國101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
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柏鑫於侵入被害人 黃梓珊 所經營之「雅蜜思美容沙龍」店行竊時,係以腳踹及持不明工具破壞該處大門玻璃及附加於門上之門鎖之方式侵入,有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被告破壞該處大門之玻璃及門鎖,應認係破壞門扇之整體。是核被告張柏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據本院調查結果,被告行竊地點之「雅蜜思美容沙龍」店,係被害人黃梓珊經營美容沙龍事業之工作室,非供一般住宅使用,平時亦無人居住於該處,業據被害人黃梓珊陳述無訛,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9頁),則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再次冀望不勞而獲,以不明工具破壞被害人營業處所大門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之營業處所竊取財物,衡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最重曾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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