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承選任辯護人楊凱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承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上午8時
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0K+200公尺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適告訴人 許志華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對向行駛至此,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兩側下肢、上下肢及下肢與肋骨和胸骨之多處閉鎖性骨折、其他小腸之損傷及結腸之損傷,未提及體腔開放性傷口、前臂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血管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