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北選任辯護人吳庭芸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8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春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春北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9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竊得財物業據告訴人 許淑菁 領回,並已與告訴人任職商店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9年度偵字第23309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且平時擔任新北市板橋區忠翠里辦公室志工、莒光國小愛心導護,熱心投身公益,此有感謝狀
2份及志願服務紀錄冊1份附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業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深俱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台灣牧場母傳原味優格1盒、佳乳福樂原味優格(蜂蜜2入)1組、台灣牧場六甲田莊原味優格1盒、瑞穗全脂鮮奶1罐及品冠金門38度高粱酒1瓶,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扣案後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309號被告林春北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30日1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B1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許淑菁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台灣牧場母傳原味優格1盒、佳乳福樂原味優格(蜂蜜2入)1組、台灣牧場六甲田莊原味優格1盒、瑞穗全脂鮮奶1罐、品冠金門38度高粱酒1瓶(共價值新臺幣922元),得手後藏放在自備之黑色塑膠袋內,未經結帳於離去之際,因警報器作響,為該店店員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當場起獲上揭物品(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春北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因喝酒忘記付錢,沒有竊盜之意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淑菁於警詢時指訴:被告為規避結帳,拿取上開商品裝入黑色塑膠袋內,於離開時觸發警報而將其攔下等語,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客人購買明細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拿取上開物品後,藏放在黑色塑膠袋內,並無結帳舉動及意思,即逕行離去。是被告所辯,顯係飾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檢察官楊展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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