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智傑與 龔繹澄 係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4年4月間向龔繹澄佯稱欲邀集其共同經營「行動早餐店」及開設實體早餐店面,所需投資資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150萬元,由張智傑、龔繹澄各出資百分之五十資金,預估購置行動早餐車須花費50萬元,致龔繹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張智傑指示,於104年4月9日匯款10萬元至張智傑指定之 張秋香 (張智傑母親)之郵局帳戶,並於104年4月11日簽署「投資早餐餐車股東合股契約」,龔繹澄並於同日交付現金39萬元予張智傑。而張智傑承前詐欺之犯意,繼於104年4月12日、同年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餐咖啡店照片予龔繹澄,佯稱該店面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欲頂讓予他人,頂讓價金為120萬元,可買下直接營業云云,而經龔繹澄上網查詢確認該店面後,並請張智傑前往洽談店面頂讓事宜。嗣張智傑於104年
5月1日前往高雄與龔繹澄簽署「投資歐式早餐店面股東合股契約」,並向龔繹澄誆稱其於104年4月22日已付款頂讓該店面,並已經營數日,營業收入約有8萬元云云,並要求龔繹澄先行交付投資款,致龔繹澄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合夥經營早餐店之投資款65萬元陸續匯款至張智傑所指定帳戶。然張智傑取得上開「行動早餐店」及開設實體早餐店面之投資款後,並未用於訂製早餐車、簽約頂讓店面及購買任何經營餐車或實體店面之器具或材料,而竟將上開投資款款項用於償還其積欠他人貨款。嗣龔繹澄於104年6月間要求察看行動早餐店及上址早餐店經營情形,張智傑均藉詞推托,甚至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二、案經龔繹澄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龔繹澄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所查訪表、匯款單影本1張、投資早餐餐車股東合股契約影本、告訴人龔繹澄申設之小港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人龔繹澄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列印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列印資料、投資歐式早餐店面股東合股契約影本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數次詐欺舉動,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對告訴人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114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104年4月21日│3萬元│├──┼───────┼────────┤│2│104年4月24日│33萬元│├──┼───────┼────────┤│3│104年5月6日│3萬元│├──┼───────┼────────┤│4│104年5月7日│15萬元│├──┼───────┼────────┤│5│104年5月18日│3萬元│├──┼───────┼────────┤│6│104年5月14日│8萬元(無摺存款)│├──┴───────┴────────┤│共計:6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