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鈞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5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9年3月15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最高法院已明示對於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之意旨不再供參考,且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多數意見、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月15日因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於94年9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四、次查:被告於109年3月15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1次,嗣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但查;被告本件犯行係109年3月15日所為,與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94年9月8日)相距已逾3年。
是被告係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又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且本案起訴檢察官係於109年7月28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109年9月18日繫屬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1份、該署109年9月18日新北檢 德勇 109毒偵4165字第1090096808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起訴檢察官應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並應依新法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誤對於本案提起本件公訴,起訴程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李宇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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