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IXUANHUNG(越南籍)(中文譯名:梅春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MAIXUANHUNG(越南籍,中文譯名:梅春雄)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系爭預付卡為被告所申辦,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系爭預付卡門號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使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在卷,且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
7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19731號函文暨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遠傳電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預付卡客戶資料卡、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各1份、LINE對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表示:因當時剛來臺灣,不懂臺灣法律;伊確實有使用過這門號,但伊不知道門號丟了要報警;伊申請很多門號,所以不確定有無使用系爭預付卡門號,因有些門號可以使用,有些門號不可以使用,伊沒有將門號記起來,所以才會說沒有使用過系爭預付卡;伊當時剛來臺灣,不知道臺灣這邊地址,所以由其他人來幫伊申請,申請的地址才會不同等語。然依被告歷次所陳,其於填寫系爭門號申請書時應不乏其他行動電話門號可用,且顯然知悉所簽署的內容就是要申請SIM卡門號以及預付卡需要儲值方能使用,參酌其係於106年9月5日入境臺灣工作,系爭預付卡於107年6月26日開通,而於107年7月23日經由購買儲值卡並輸入儲值密碼進行儲值時已在臺灣居住達9個月之久,足見被告雖為外籍勞工,但對於在我國境內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使用等程序實知之甚詳,另衡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徒,若非確定門號申請人同意提供其使用,而無報警或立即掛失之可能,當不至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詐騙集團成員豈有可能至外勞宿舍隨機撿拾他人丟棄之SIM卡,並以之作為犯罪工具的可能?復審酌被告所稱都在公園走動,會有人來推銷來幫忙免費辦門號一情,堪認被告填寫本案申請書後,實係將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而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於我國申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無論是否為我國人皆可申請之,一人尚可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之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近來社會上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國家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門號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門號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被告雖為越南籍人士,惟其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於偵查中亦自承辦很多免費的SIM卡,故其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之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以該門號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本案門號SIM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再者,本案門號雖為預付型,然因配有固定號碼,須定期儲值,始能保留該門號之使用權,則本案門號於被告申辦後有無儲值?有無上網歷程?儲值時間、金額等情形為何?與被告所辯是否相符或有無可議、不合常理之處,此部分之事實應向遠傳電信調閱本案門號儲值及網路數據紀錄後,據以判斷認定,原判決未予調查即逕自認定被告有將無法使用之SIM卡丟棄之情形,核與常情並無違背等情,顯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三、經查:系爭預付卡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透由經銷商,由經銷商招募越南國籍臨時工人發送免費之試用卡乙節,有該公司108年5月15日遠傳(發)字第10810501647號函、原審電話紀錄及相關發送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頁、第51頁、第71至83頁),衡諸常情,被告對於該免費之試用卡之保管,自較鬆散。因預付卡有一限定之撥號額度,如未儲值,一旦屆滿,該張預付卡將自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接聽,且預付卡若遭竊或遺失,縱未予處理,至多亦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而非如一般SIM卡,若不予掛失而遭他人濫用,因此衍生之費用將由原申請人負擔之可能,故一般人保管此類SIM卡未必嚴謹,通常發現後不會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是被告於本院辯稱辦此門號不曾付費,因是免付費預付卡,不記得門號,從未收到帳單,不知為何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於偵查中及原審辯稱:我申辦很多張預付卡,因有免費使用期間,收訊好的就留下來,其他的就放著,期限到了會自動過期,後來不見了,不知什麼時候丟掉的,不知要報警,我並沒有提供給別人使用等語(見第5430號偵卷第26頁;原審卷第39頁、第101頁、第103頁),應可採信。公訴人並未提出可供證明被告確有交付該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之積極證據,僅憑臆測而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24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同意以其名義申辦門系爭預付卡,並將系爭預付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無可取。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有提出本案門號儲值及網路數據紀錄(見原審卷第50-1頁),然該資料已說明儲值無須申請人本人親辦,自無從推認係被告所儲值,且原審已說明該儲值時間(即告訴人被詐騙時間)與被告申辦時間相距近月,與犯罪集團多會取得即用之常情有異。原審因認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既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