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960號聲請人大茂空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芓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奕希 、 陳志明 、 陳美涵 即 陳裔潔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倘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即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全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76萬元為擔保金,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7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已於110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三人,且相對人均已收受此存證信函,爰請求聲請返還擔保金。
四、經查:
(一)就相對人陳奕希部分,聲請人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其財產,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裁定。是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陳奕希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就相對人陳志明、陳美涵即陳裔潔部分:聲請人迄未撤回對該二人假扣押之執行,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聲請人於訴訟未終結前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是否因聲請人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尚未確定,自不生催告之效力,不符供擔保人須於訴訟終結後始能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關於該二人部分,核與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該二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