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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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劉羽鏡(原名陳劉明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劉羽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劉羽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於民國109年2月12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屢經告誡,仍均未至機關履行義務勞務,顯無履行意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5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於109年2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於109年7月20日、109年8月25日、110年1月6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時,觀護人均有當面告知其義務勞務履行期限,並提醒其應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以免造成緩刑宣告被撤銷,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0月7日、
109年12月7日發函通知其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將於110年2月11日屆滿,如未於期限內履行完成,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然其均未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上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觀護輔導紀要、送達證書、觀護人辦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已明知執行義務勞務之流程、應行注意事項及未於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間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竟經多次通知均未遵其履行,且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均未履行義務勞務,堪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上開判決所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義務勞務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現已無從達成,可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趙心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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