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玲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玲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 張玲玲 (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應更正為「張玲玲(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
(二)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以此手法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之記載應補充為「以此手法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2,077元)得手」。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
二、核被告吳玲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張玲玲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現為中壯年且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竊得財物價值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1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與張玲玲共同竊得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號被告吳玲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玲鳳與張玲玲(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7時32分許至同日17時36分許(監視器影像時間,下同),在位於花蓮縣○○鄉○里路○○號之家樂福賣場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玲鳳與張玲玲徒手將附表所示之商品放置於嬰兒推車下方之置物空間,於同日17時43分許,由吳玲鳳將裝有未結帳商品之嬰兒推車推出結帳區域,隨後張玲玲僅持米酒1瓶及洋芋片1包至櫃檯結帳,以此手法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嗣家樂福賣場之安全課助理 陳秀蘭 察覺有異,及時將吳玲鳳及張玲玲攔下,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玲鳳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玲玲之證述、證人即家樂福賣場之安全課助理 張忠政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贓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共犯張玲玲就上揭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商品固均係犯罪所得,然商品事後既經全數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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