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5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38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梃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尤亮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羅梃豪(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之詐騙集團已遭破獲,被告非集團核心,並無辦法再行組織其他成員,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明定羈押之要件,乃為避免被告與同案之共犯、證人串證,致無法釐清犯罪事實之真相,然本案被告自本審審理時,對於本案客觀犯罪事實皆坦言不諱,並全力配合調查,顯無與同案被告串證之可能,可見本案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理由。㈡本案被告雖僅坦承參與組織,否認為組織操控者,然此為法律認定部分,被告自偵審階段即對於客觀犯罪事實皆全數坦承,深感懊悔,於警詢、訊問階段及原審判決時都全力配合,對於任何事情皆知無不言,足認被告確有悔過之意,況本案並無實際造成被害人損害僅止步於未遂,本案之刑度並非屬鉅,被告家中尚有家人,亦有固定住居所,被告決心改過自新,使家人及周遭親友不再因他而受苦、難過,且被告本案罪刑並非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嚴峻,因此實難想像被告有無逃亡之意圖或必要,若鈞院認為必要,被告亦可限制住居或定時至警察局報到,以確定被告無逃亡之虞而能準時至鈞院報到接受審理。㈢承上所述,本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已坦言不諱,被告亦深深知錯,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之上手、詐騙集團幹部及其他成員都已具保,被告非屬詐騙集團之幹部,應無再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應可以具保代替羈押,故懇請鈞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㈣被告於遭查獲時即配合檢警單位之調查,並對全部犯罪事實予以認罪,現已懊悔萬分,被告經此警惕當記所教訓,當不再犯,且被告非集團之幹部核心,並無任何繼續實施犯罪之手段,應無事實可茲認定被告有反覆施行之情況,又被告此次犯行僅係一時失慮,被告亦已決心改過自新,被告亦無其他相關聯繫手段,被告顯已無理由再反覆實施,顯見被告確無反覆實施之虞,自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予以實施預防性羈押之必要云云。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有事實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09年1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又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承本案犯行,核與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證資料相符,足認被告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前者有期徒刑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後者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可預期刑度非輕,且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上開所犯詐欺犯行之次數並非單一,且前尚有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尚難謂無反覆實施之虞。況本案業經原審審結並於108年10月28日分別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在案,倘日後判決如經確定,將面臨重刑之處罰,依一般合理之判斷,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採購生活用品、教導詐騙技巧、巡查本案機房狀況外,亦可與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之上游幹部聯繫等工作,加之本案詐欺集團為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犯罪組織,共同欲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取財,且選定居住海外之大陸地區女子作為實行詐欺之對象,亦使查證更加不易,更遑論有其他共犯, 王聖峰 、及綽號 水牛 等人尚未到案,該集團間成員之分工、被告參與之程度亦均有待追查釐清,難保被告釋放後與相關人聯繫,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之虞。再參酌被告所涉犯罪行為之形態,具有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且透過微信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取財,更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生危害不容忽視,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亦不違背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㈢、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配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是聲請意旨所述其對於犯罪事實坦言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乙節,並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核非使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並無關涉。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卷內所存各相關事證,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羈押以外之方式替代之。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