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童培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培欣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童培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表:受刑人童培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7月22日為警採尿│102年11月26日│102年09月14日│││起回溯3日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毒偵│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243號│字第1744號│第9742、9743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3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448│103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號││├────┼──────────┼──────────┼──────────┤││判決日期│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30日│104年02月12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641│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104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號│號││├────┼──────────┼──────────┼──────────┤││確定日期│104年06月04日│104年06月24日│104年07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或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747號(編號1-4曾│第4131號(編號1-4曾│第4525號(編號1-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2月)│2月)│└────────┴──────────┴──────────┴──────────┘附表:受刑人童培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17年││├────────┼──────────┼──────────┼──────────┤│犯罪日期│102年11月26日│102年11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9742、9743號│第5916、6907號、104│││││年度偵字第54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29號│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日期│106年4月12日│108年7月4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確定日期│107年01月31日│108年12月0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或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7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07號(編號1-4曾│第3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