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6年度馬小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馬小字第64號
原   告  梁碧玲
被   告  黃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份於臉書上用極不堪之「破
麻」二字侮辱原告,且因原告本身患有重度身心憂鬱之重病
,經被告散布後,親友皆知,導致原告精神、心理飽受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於臉書網站上公開發表原告所述之上開
言論,其係於臉書上與一名「○○○」之私訊對話,被告並
無任何減損原告名譽言論之故意,且被告亦無原告所述將臉
書畫面截圖後放置原告住處門縫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
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
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對話記錄:「(106年2月21日6:00)被
告接收訊息:你爸爸又再跟哪個女生(即指原告)借錢了。」
;(106年2月23日0:22)被告接收訊息:你爸又再四處借錢了
。」,嗣後被告接受此人的要求,並傳送訊息詢問:「你誰
,並與此人展開對話...(下略)。」,由上開前後對話記錄
可知,被告與對話之人並不相識,而渠等內容亦僅為彼此雙
方之談話,並無任何第三人之參與,衡情被告僅係透過該通
訊軟體與對話之人談論其父親與原告間有關借貸乙事,縱內
容有逾一般人日常使用之用詞,惟被告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
故意或過失,是被告抗辯並未公開發表該言論,其並無故意
減損原告名譽,應足採信。至原告主張事後有人將上開不堪
言論截圖並放至原告住處之門縫而公開散布,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稱:這段時間,被告儘量保持不主動參與這事情的態
度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上
開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為被告所為,則其空言陳述係
被告公開散布致其親友均知,難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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