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秩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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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15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羅士鈞
黃○豪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宋佳 祐
顏伯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顏伯勳之住所「住臺北市○○區○○街○○巷
○○○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3
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里○○鄰○路○街○○○
巷○○號4樓」。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又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前揭規定於刑事
訴訟法準用之。故刑事判決文字,顯有上開顯然之錯誤,而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
之。再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