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418號
原 告 蔡麗月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即債務人 蔡鎮安 發
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156號),惟上開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1,98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
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併請原告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