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消小字第35號
原 告 童廣韻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貝賀名 (RamiBaitieh)
訴訟代理人 須令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
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05年12月
13日即已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解散,存續公司為家福股
份有限公司,本件亦由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實際應訴,惟本院
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