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05號抗告人99年度抗字第306號即受刑人 方志忠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43、134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7、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方志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及3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方志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及7罪經法院分別判決在案,原審對該3罪及7罪定執行刑1年8月及3年8月,抗告人認所定應執行刑過於苛責,顯有過重而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時,應合於上開說明所指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合先敘明。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及3年8月,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依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更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未逾法定刑度範圍,復無裁量顯然失當之瑕疵,抗告意旨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