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像,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像,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本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貸款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之債務,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持聲請人所簽發同額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准本票強制執行,並告確定,自有續為強制執行之可能;又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亦於97年7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催收其債權48575元,否則將於三日內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有禁止該兩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財產開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請求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二)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以維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並無恆產,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而債務人之唯一收入,即在榮星公園五常街服飾攤位擔任售貨員之薪資,每月僅約23,000元,即使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扣押3分之1,則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縱令其他債權人亦行使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亦僅能就上開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比例受償,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經考量保全處分之目的並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實無從准許。又債務人已於保全處分聲請狀內自承債權人僅係取得執行名義或以存證信函催告將強制執行而已,並無強制執行程序存在,當然無停止執行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莊訓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