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3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本件更生聲請之意旨略以:因投資失利,積欠銀行大筆債務,於民國(下同)95年7月與債權金融機構共同協商成立清償方案,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32,748元,惟至96年10月,債務人每月死會之會款即須支付4萬元,再加上每月應償還之協商款項及扶養父母費用8,000元,已無法維持生活,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云云。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自95年7月協商成立後,依約繳納協商款項至96年12月始毀諾(詳卷內97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證物十九繳款記錄表及證物二十安泰銀行存摺影本),是本件應先探究債務人之毀諾,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而得聲請更生。
(二)依債務人所提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詳97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證物七)可知,債務人於96年度全年所得有999,20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83,267元,即使扣除其所主張之每月合會會款4萬元及協商款項32,748元,仍有剩餘10,519元,已超過債務人自己主張之每月生活費10,000元( 詳更生 聲請狀附件四-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四項),是依債務人毀諾當時之資力狀況觀之,即使繼續依原協商條件履行,尚非不能維持其個人生活。
(三)債務人雖另主張扶養其父母每月支出8,000元,惟查債務人之父 李清照 尚有臺北市○○街○○巷○號1樓及5號1樓之房屋兩棟及基地所有權,債務人之母 李美珠 名下亦有臺北市○○街○○巷○號2樓之房屋及基地所有權(詳97年7月2日民事陳報狀證物十三李清照及李美珠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是債務人之父母坐擁房宅三棟,顯非全供自住,若有出租,收入可觀;又債務人之父李清照尚能發起合會,除擔任會首外,另有獨立會份(詳更生聲請狀證物七-互助會單第1頁編號38「清照」、第2頁編號47「清照」),為一人二會(每會會款2萬元),其個人每月會款(扣除得標利息後)將近4萬元,若無資力,如何繳納?而債務人本身亦有二會(互助會單第1頁編號13、14「家興」及第2頁編號39、40「家興」),其母「美珠」(互助會單第1頁編號39及第2頁編號48)、其妹「姵樺」(互助會單第1頁編號23及第2頁編號36)皆為會員,一家即有六會,是債務人之父母若無相當資力,如何取信於合會會員,如何繳納每月高額會款?況且債務人之父母現年皆為56歲(41年次),尚非老邁,仍應有其謀生之道,實無仰賴負債累累之債務人扶養之理。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之毀諾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且毀諾當時之資力狀況,依原協商條件繼續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故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麗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