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清華
鄭添進陳泰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0年度偵字第34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清華、鄭添進及陳泰煌等三人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等於緩起訴期間內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並已於民國101年3月22日期滿。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合計新臺幣(下同)6,40
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三人陳明在卷,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清華、鄭添進及陳泰煌等三人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45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3404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並於101年3月2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足憑,而該案查扣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6,4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適法有據,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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