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非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非抗字第149號再抗告人合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南興 相對人 徐煜能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不服民國102年12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為第二審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無非係以相對人既已登記抗告人公司股東身分,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且認相對人是否實質上具備抗告人公司「股東」之身分,乃至於實際「股份」之多寡,屬非訟事件程序中,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具備其公司股東身分有所爭執時,應由另行訴訟以資解決云云。然抗告人即於原裁定就相對人之股權存否及股份多寡予以爭執,且提出兩造就「股東權存否」訴訟,原裁定僅為形式上審查,並未就此爭執事項依職權審查,即有未合。且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六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十二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此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號民事判例。故就相對人股東權存否僅依公司登記之外觀而認定,而該登記事項既屬「前提要件」,並不具有「對世」之法律效果,原裁定所認,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相對人自不得主張選派檢查人。本件應作實質之審斷,爰依法提起再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再抗告難認合法。又上述法條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職權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7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雖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既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形式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聲請人是否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倘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㈡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乙節,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8月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合融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至44頁、47頁至50頁),則相對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已堪認定。再者,原法院以本件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倘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具備其公司股東身分有所爭執時,應由另行訴訟以資解決。揆之上開說明,洵屬有據,於法尚無不合。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有未洽,應無可採。
㈢再抗告人前揭執以再抗告事由,無非指摘法院應就相對人是
否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身分實質審查,然本件依非訟事件程序,僅須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形式調查所得之證據,認相對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已如前述,原審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選定 吳麗容 會計師為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綜上,相對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身分,均係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再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違法之處,核屬原裁定認定事實、調查證據是否妥適之問題,與其指摘原裁定不備理由之處,均與適用法規錯誤有間。再抗告人既未表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末按,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提起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又非訟事件法第45條雖未明定非訟事件裁定之再抗告法院,但參照同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其再抗告法院應為直接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非訟事件法第171條既已明定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之法院管轄,及同法第173、174規定檢查人報告、訊問及報酬之非訟程序,則選派檢查人事件自屬非訟事件,是對於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依前揭規定,再抗告法院自應為直接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此情形,原法院就抗告人於103年1月13日(原審卷第30頁)所為再抗告,即應移由本院審理,基此,原法院於103年2月6日而為裁定(原審卷第40頁)自屬無效。又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非訟事件法修正後,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其管轄法院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將再抗告事件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無管轄權應予退回,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自行撤銷原裁定。」基上所述,抗告人於103年2月20日提出之民事抗告狀,應認係抗告人於103年1月13日所為再抗告之補充,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王銘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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