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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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康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康明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廚房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之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林竟青 係鄰居關係,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恐嚇告訴人,復毀損告訴人住處之廚房門,法治觀念薄弱,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當時所攜帶之棍棒,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係屬被告所有,且亦未扣案,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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