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晉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7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1年度簡字第1955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胡晉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7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4日19時4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1段60巷15號告訴人 吳清標 住處門口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吳清標以臺語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數次,足以貶損告訴人吳清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胡晉榮被訴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清標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