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原告多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燦銓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複代理人 楊光 律師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法定代理人 劉明忠 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 律師
林子民 吳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電動車輛充電耦合器測試系統」(下稱系爭系統)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原告於102年3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12,880,000元得標,並簽署「電動車輛充電耦合器測試系統」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履約標的即系爭系統包含直流電源供應機、直流電子負載、電力分析儀及可攜式測試控制平台設備,而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決標日起180日曆天內即102年9月23日前將系爭系統交付被告,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向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兩造遂於103年1月
7日舉行系爭採購案承包商第二次履約協調會,該會議紀錄亦記載被告考量原告製造系爭系統投入大量人力,勉予同意原告所請展延履約期限,其後被告再於103年2月26日發函同意原告請求展延交貨設備時間為103年2月27日、完成驗收時間為103年3月17日,被告並於103年2月27日派員至原告處了解履約進度及作成查核報告,認定系爭系統已達可交貨程度,但直流電源供應器及直流電子負載在無冷卻設備下未進行滿額電流及滿額功率測試,是以,縱認原告完成之系爭系統有不符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仍屬瑕疵補正之情形,被告於103年3月17日拒絕收受,為被告受領遲延,原告不負給付遲延之責,被告確以此為由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解除系爭採購契約,顯屬無據;況被告於103年2月27日進行驗收前查核,如認原告完成之系爭系統有不核規範情事,亦應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1款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給予10日之改正機會,被告卻於103年3月17日逕行通知原告即日起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該解除契約行為顯非適法;再者,系爭採購案公告時被告漏未要求冷卻設備,嗣後被告同意附加冷卻設備,冷卻系統已成為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標的一部,然於103年2月27日在無冷卻設備下於原告處進行交貨前查核,並不符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且該次查核並非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在被告指定地點電檢中心,其所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解為任意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採購契約既經被告任意終止,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3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511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已發生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並返還履約保證金,以及損害賠償;又縱認系爭採購契約仍存在,原告已於103年3月5日通知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於電檢中心讓原告安裝採購標的,由被告驗收並受領系爭系統,被告於103年3月13日拒絕受領,已陷於受領遲延,原告再於10
4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3項第2款、第4項、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26
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據此,依系爭採購案投標標價清單,原告已施作完成工作項目其費用及利潤為12,880,000元,履約保證金為1,288,000元,總計應賠償14,168,000元(計算式為12,880,000元+1,2880,000元=14,168,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68,000元及其中1,288,000元自102年3月18日起,其餘12,88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第1目至第
7目約定,原告僅有在發生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方得向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而原告已自承進度遲延乃因供應商之市電併聯控制器異常終止致EMI尚未完成,顯然履約進度遲延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不符可展延履約期限之前提要件;又依原告已用印簽認之查核清單可知,原告對於遲至
103年2月27日及3月3日仍無法完成測試及設備測試結果不符契約規定等情並未爭執,然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限為決標日起180日曆天,即應於102年9月23日前交貨,後因原告至102年9月23日仍未交貨,兩造遂於同年11月29日召開第一次履約協調會,會中被告已表明原告已遲延履約超過2個月,並於該次會議中聲明若原告未能於同年12月25日完成設備交貨,被告將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解除契約,可見此為被告解約前之催告原告之改善期限,並非同意展延履約期限之意;嗣後至102年12月25日原告又因併網控制器異常而遲未交貨,兩造又於103年1月7日再度召開第二次履約協調會議,該次會議中被告亦稱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期限為102年9月23日,自102年9月23日次日起至103年1月1日止已遲延履約達100天以上,逾期懲罰違約金已達系爭採購契約總價20%上限,並重申若原告未於決議時間點即103年2月27日完成設備交貨及驗收,兩造同意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解除契約,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是被告並未有變更履約期限或免除原告遲延責任之意,且該次決議時間點為被告解約前催告原告改善期限,據此可知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期限始終為102年9月23日,被告並未有展延履約期限之意,則自102年9月23日起算至103年2月27日,原告遲延交貨期限達157日,履約進度落後比例達87%,已合於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
1項第5款之解約條件;被告既已限期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103年2月27日前改善,且原告於查核清單上又無異議用印簽認屆期無法完成相關測試,自履約期限末日至103年
3月17日被告發函通知解除契約止,原告逾期總日數已達17
5天,甚且,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6、7項約定,原告履約完成後須先將設備測試結果及相關文件送被告使用單位檢視,經被告使用單位確認符合契約規範後,方開始進行驗收,原告固於103年2月27日提出安規測試報告,然該份報告僅評估設備在輸出負載250Vdc/106A時之測試情形,與系爭採購案規範清單要求「額定電流≧450A」及「額定功率≧250kW」不符,因此,原告提出測試結果及相關文件,迄至10
3年2月27日仍未經被告使用單位確認符合契約規範,系爭採購案未進入驗收程序,自無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6、7項之適用,是原告屆期未改正,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
1項第11款約訂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即屬有據;至冷卻設備部分,依系爭採購契約規範清單第貳點被告欲採購之標的為特定技術規格及功能需求之系統,原告自應提出符合規範之設備,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雖未就應有冷卻設備為說明,然原告為一專業廠商,於投標時已可輕易從規範清單列之技術規格認識將來不得不附加冷卻設備為設計,更何況,原告於
102年4月30日會議中已承諾負責散熱製作工程,並於多次會議紀錄及電子信件中表明將委請廠商規劃安裝,是原告自始即知冷卻設備之施作為契約義務之一環;原告既明知冷卻設備為「額定電流≧450A」及「額定功率≧250kW」所不可或缺之重要輔助裝置,卻至103年2月27日止皆未在整體系統預計安裝地點裝設任何冷卻設備,且於103年3月3日辦理設備實測時,亦未對何以未裝設冷卻設備提出任何說明,其所提出測試報告只能輸出到額定規格8成載,且於告於10
3年2月27日亦當場表示同意測試至滿載,是原告未提出符合規範清單設備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另測試地點為原告營業處所而非被告之電檢中心部分,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將設備送至電檢中心為原告之義務,原告未於期限內將系爭系統送至電檢中心,為可歸責於原告,起可因此認被告有違約情事,況原告於103年2月27日查核時,即向被告表明同意執行滿載測試後,通知被告到現場即原告營業處所查視,之後被告同年3月3日經原告通知派員至其營業處查視滿載測試,原告代表人員並也當場完成測試,並未對測試地點提出異議或要求移至電檢中心,並在實測完成後在查核清單上用印簽認,是原告所提出之設備未達契約規範並不因交貨地點為原告營業處所或電檢中心有所崎異,自無從遽此認定被告有違約情事;綜上,原告提出設備未達交貨條件,被告自得拒絕受領系爭系統,是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0條第3項第4款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核屬有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額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於102年3月18日公告依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採
購系爭系統,由原告於102年3月26日以12,880,000元得標,並簽署102年度「電動車輛充電耦合器測試系統」採購案契約書即系爭採購契約。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應於決標日起180日曆天內將採購標的送達被告指定地點並安裝及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約規定。
㈡系爭系統為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儀器設備規範清單(下稱系
爭清單),包含直流電源供應器、直流電子負載、電力分析儀、可攜式測試控制平臺各1臺。
㈢原告102年12月30日商一字第00000000Do1號函說明二記載
原告目前狀況及所發生問題A.電源供應器:EMI、EMS、安規已完成測試B.直流電子負載:EMS已完成測試;EMI尚未完成,供應商之市電併聯控制器異常而中止,目前供應商證協助處理對策中。因直流電子負載中EMI尚未完成,因供應商之市電併聯控制器異常而中止,目前供應商正協助處理對策中,說明三記載預計於103年2月27日交貨完成、此期間動作包含測試報告、資料準備以及設備完成現場安裝所需測試時間;預計103年3月17日左右完成驗收,請求被告展延相關之驗收辦理及相關事宜。
㈣兩造於103年1月7日召開系爭採購案承包商第二次履約協
調會,決議為系爭採購履約期限自102年9月23日之次日起算,每日依契約價金總價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至本(
103)年1月1日止共計100天,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已達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之罰款上限,被告考量原告承包系爭採購案,為製造設備已投入大量心血及經費,且查該套設備確已完成組裝,並進行最後測試階段,故被告免予同意依原告來函所請展延時間即於103年2月27日前完成交貨(於指定交貨地點電檢中心安裝並完成測試),並應於103年3月17日完成本案設備驗收。若原告無法於前述決議時間點完成設備交貨及驗收,雙方同意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1項第5款解除契約,不予返還履約保證金,並依採購法第101條第
1項第10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㈤被告於103年2月20日、103年2月26日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盡速辦理交貨作業。
㈥被告於103年2月27日派員至原告處進行系爭系統查核,查核清單(下稱系爭查核清單)如原證8所示。
㈦被告於103年3月17日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
原告,系爭採購案因延誤履約情節重大,自即日起解除契約,原告已收受。
㈧原告於104年5月3日以臺北古亭存證號碼000277號函通知
被告於函到5日內於電檢中心提供場地安裝系爭系統,否則將終止契約。
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經被告任意終止,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3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發生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並返還履約保證金;另縱認系爭採購契約仍存在,原告再於104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3項第2款、第4項、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260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㈠被告是否同意展延履約期限至103年
3月17日?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㈡被告於103年3月17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是否合於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茲分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同意展延履約期限至103年3月17日?是否因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固主張系爭採購契約為承攬契約云云,然查:
⑴觀以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及
第11條第2項第1款約定:「履約標的名稱及數量:電動車輛充電耦合器測試系統。」、「驗收後付款: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價款。」、「履約期限:乙方即原告應於決標日起18
0個日曆天內,將採購標的送達本局指定地點(臺灣本島),各項費用由得標廠商自行負擔,並安裝及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及「乙方應於履約標的履約完成後,檢附測試結果及相關文件通知甲方即被告使用單位檢視,經甲方使用單位確認後通知甲方秘書是辦理正式驗收」(見本院卷卷一第122頁至第136頁),可知被告應於約定之給付期限交付系爭系統及檢附測試結果、相關文件予原告,原告則於系爭系統驗收合格後一次給付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價款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足認系爭採購所重為系爭系統財產權之移轉,雖工作物材料為原告所提供,仍應認其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即兩造約定原告合於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系爭系統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由被告一次付清價款;至原告應交付之系爭系統規格,稽之系爭採購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1條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招標標的之功能、效益、規格、標準、數量或場所等說明及得標廠商應履行之契約責任:由招標機關另備如附件規範清單」(見本院卷卷一第122頁至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43頁),足認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屬契約之文件,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而被告欲採購之系爭系統規範即為投標須知所附系爭清單,是以原告自應給付符合系爭清單所示試驗標準要求、效能之系爭系統設備予被告。
⑵又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6項、第8條第19項雖約定履約有瑕疵,被告得訂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要求改善,是原告如未依系爭清單交付系爭系統,被告除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外,尚須負擔不完全給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前揭說明得於系爭採購契約中約定原告應負補正之責,尚不能僅以被告就系爭系統有要求改善請求權即認系爭採購契約性質為承攬;至保固期部分,觀以系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凡在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是由該條文內容可知,保固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即被告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但因其仍為買賣契約之部份,不妨稱之為買賣契約中之擔保約款,亦無從以此認訂系爭採購為承攬契約。
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履約期限業經展延至103年3月17日,且原告受領遲延云云,並提出原證6之兩造第2次履約協調會會議記錄、原證7之被告103年2月26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證8之系爭查核清單、原證9之102年4月30日系爭系統會議記錄為證。惟查:
⑴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乙方交貨前應通知甲方
使用單位…。若交貨不符或與規格不符者,將不予接受並退回乙方,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儘速將設備運回。」、第7條第1、2項約定「一、履約期限:乙方應於決標日起180個日曆天內,將採購標的送達本局指定地點(台灣本島),各項費用由得標廠商自行負擔,並安裝及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二、履約期限係以日曆天計之,包括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及其他休息日。」(見本院卷卷一第
122頁至第136頁),是系爭採購案既於102年3月26日決標,依此計算原告履約期限自決標日即102年3月26日起算180天內,即至102年9月23日止。
⑵又揆之系爭清單貳、技術規格及要求約定:「一、直流電源
供應器:1台。應至少符合以下技術規格及要求:…4.額定電流≧450A。5.額定功率≧250kW。…15.符合IEC60950-1安規測試要求。…20.應符合下列任1項EMI試驗標準ClassA之要求:(1)CNS13438(2)CNS13803(3)EN55022(4)
EN55011(5)EN00000-0-0。21.應符合下列任1項EMS試驗標準之要求:(1)IEC00000-0-0(2)EN00000-0-0(3)
IEC61326-1(4)EN61326-1。22.交貨時需提供上述第15項之安規測試合格報告、報告需由CBTL或TAF認證實驗室發行。23.交貨時需提供上述第20、21項之EMC測試合格報告,報告應由TAF或ILACMRA認證實驗室發行。…。二、直流電子負載:1台。應至少符合以下技術規格及要求:…4.額定電流≧450A。5.額定功率≧250kW。…20.應符合下列任1項EMI試驗標準ClassA之要求:(1)CNS13438(2)CNS13803(3)EN55022(4)EN55011(5)EN00000-0-0。21.應符合下列任1項EMS試驗標準之要求:(1)IEC00000-0-0
(2)EN00000-0-0(3)IEC61326-1(4)EN61326-1。
22.交貨時需提供上述第20、21項之EMC測試報告,報告需由TAF或ILACMRA認證實驗室發行」(本院卷卷一第138頁至第
139頁),可知原告應提出之系爭系統應符合系爭清單之規範;又觀以原告於投標時所提出之「QUOTATION」(即報價單)(見本院卷卷一第144頁至第146頁),其中亦均載明原告應交付之系爭系統之效能、試驗要求與系爭清單相符,顯然原告已明知系爭採購應交付之系爭系統應合於系爭清單之規範要求,原告依約自應提出系爭清單規範要求之系爭系統始為依債務本旨所提示之履約標的。至系爭系統是否需加裝冷卻散熱設備,以符合系爭採購案儀器設備規範清單之要求部分,參以原告提出原證11之系爭採購測試系統102年4月30日會議紀錄(本院卷卷一第43頁背面),會議重點7載明:「多如將負責ETC安置…及DCSource/Load設備的散熱(包含散熱風管、風車與鑽孔等相關工程)製作工程」,顯然此為原告於履約交貨時應考量之設計及規劃安排,且原告於該次會議中亦未要求被告應就此部分另行負擔費用,甚且兩造就系爭採購於第2次協調會所定103年2月27日交貨日期查核時,既合意在原告營業處所進行實際查核測試,查核結果亦據雙方確認無異議後簽認,有系爭查核清單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38頁至第41頁),而原告亦未於系爭查核清單內記載散熱設備應由被告負擔費用,益徵加裝冷卻散熱設備應屬原告履約應負責之事項。
⑶又稽之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一、乙方履約有
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⒒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見本院卷卷一第21頁),是依前所述,系爭採購履約期限至102年9月23日止,因原告未如期交貨,被告為促使原告依約履行,於102年11月29日召開協調會議,該次協調會會議紀錄載明:「…本採購案履約期限為本(102)年9月23日,多如公司已延遲履約超過2個月時間,但本局考量多如公司已投入大量心血及資金,且多如公司亦展現相當誠意表示願意再盡全力縮短其所承諾之完成時間;本局將在法令許可下以最速件處理本案行政流程,決議多如公司最遲應於本(102)年12月25日前完成交貨(包含設備於指定交貨地點電檢中心安裝完成並測試完成),並最遲應於本(102)年12月30日前完成設備驗收。若多如公司無法於前述決議時間點(12月25日完成設備交貨;12月30日完成設備驗收),本局將依本採購案之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解除契約,並不予返還履約保證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後續作業。」(本院卷卷一第203頁至第204頁),是由前揭會議記錄可認,原告業已遲延履約,被告同意最遲應於102年12月30日前完成驗收,否則被告將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約定解除契約,而依前述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為原告延誤履約期限,顯然被告並非於102年11月29日同意展延履約期限,而僅係催告被告應於102年12月30日前交付系爭系統,如被告為同意展延履約期限,自毋庸於該次會議紀錄中記載屆期被告將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約定解除契約。
⑷再佐之兩造於103年1月7日召開第2次履約協調會議,該
次會議紀錄載明:「…伍、…依本案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日起算180日曆天,核算履約期限應至102年9月23日截止,惟承包商多如公司,至今仍未依契約辦理交貨事宜。…然多如公司仍因主要零組件供應商來不及交貨因素,無法於本案履約期限完成交貨。本局為維護雙方權益,特於10
2年11月29日召開第一次履約協調會,會中限承包商應於『
102年12月25日完成設備交貨;102年12月30日完成設備驗收』。惟多如公司仍於102年12月30日來函,請求延展履約交貨時間至103年2月27日,驗收時間延展至103年3月17日。…柒、…本採購案自履約期限102年9月23日之次日起算,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二計算逾期懲罰違約金,至本(103)年1月1日止共計100天,逾期懲罰違約金之總額,已達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之罰款上限。…惟多如公司應依其102年12月30日來函所述,於本(103)年2月27日前完成交貨…,並應於3月17日前完成本案設備驗收。若多如公司無法於前述決議時間點完成設備交貨及驗收,雙方同意依本採購案之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解除契約,不予返還履約保證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院卷卷一第34頁),及參以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函請被告再次延展交貨及驗收時間(請求將交貨時間延展至103年2月27日,驗收時間延展至103年3月17日),原告於該102年12月30日函中併載明:「…EMS已完成測試;EMI尚未完成,因供應商之市電併聯控制器異常而中止,目前供應商正協助處理對策中。…由於整體進度在供應商之市電併聯控制器發生異常,而招致整體進度中斷落後,…因此敝公司請求貴局能予寬容稍展延相關之驗收辦理及相關事宜。」(見本院卷卷一第32頁),是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限既為102年9月23日,惟迄至102年9月23日止,原告仍未完成履約交貨,被告遂於102年11月29日及
103年1月7日與原告召開計2次之協調會,催促原告儘速依約完成交貨驗收並限期履約,且依上揭協調會議紀錄及原告102年12月30日函可知,無法交貨之原因係因原告應交付之設備發生異常所致,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甚明,則延誤履約期限之原因既係可歸責於原告,自核與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且不計逾期違約金。…」,得由原告向被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且不計逾期違約金之要件不合。另參以被告於原告延遲履約而召開前揭計2次之協調會,被告明白表示本案之履約期限為自決標日起算
180日曆天,核算履約期限應至102年9月23日截止之意,且除催促並限期原告儘速改善履行外,並提醒原告逾期罰款之計罰及解除契約之條件。可知被告於原告延誤履約期限後,因考量原告已投入心血及資金,且原告亦表明願意儘速完成履約,乃於協調會中一方面同意原告延期交貨,一方面催促限期其儘速改善履行,並提醒其逾期罰款之計罰及解除契約之條件;顯見被告主張協調會同意原告延期交貨,旨在限期並促請原告儘速改善履行,並提醒其逾期罰款之計罰及解除契約之條件,並無同意展延系爭採購契約原訂102年9月23日履約期限之意思無誤。
⑸另查原告於第1次協調會所延展之交貨期限102年12月25日
屆至時,仍未能交貨,而以前述102年12月30日函表明因整體進度在供應商之市電併聯控制器發生異常,而招致整體進度中斷落後,請求被告再次延展交貨驗收時間,被告乃於10
3年1月7日召開第2次協調會,依原告102年12月30日函所請,延展交貨時間至103年2月27日,驗收時間延展至10
3年3月17日。原告雖主張系爭系統已完成組裝並進行最後測試階段,被告認定確已達可交貨程度,原告並無未按時交貨之情形云云:然按設備完成組裝並不代表已達符合契約約定之交貨狀態,觀諸系爭採購於第2次協調會所定103年2月27日交貨日期查核時,經兩造合意在原告營業處所進行實際查核測試,該日實際測試查核結果無法輸出滿載,且尚未完成滿載測試,仍未達可交貨狀態(查核清單所示查核結果為未符合系爭採購案儀器設備規範清單第一.4條、第一.5條、第二.4條、第二.5條等設備主要規格要求,且無法提供符合上開規範清單第一.22條、第一.23條、第二.22條等設備額定規格範圍之安全保證),此情事經兩造於該日查核清單確認無異議後簽認在案,有系爭查核清單可稽。又系爭清單規範之滿載要求是250kVA,被告據以主張倘設備之輸出功率未達該標準(在200kVA至250kVA範圍內)無法提供符合EMC標準要求之電磁相容環境保障,自屬有據;另原告所提出機研中心於103年2月26日對系爭系統所出具之安規測試及EM
C測試報告(本院卷卷二第64頁至第105頁參照),其測試標準並未符合系爭設備規範之滿載要求,尚難執機研中心所出具之安規及EMC測試報告,謂原告提出之設備已達可交貨程度而無延遲交貨之情事。
⒊綜上,被告並未同意展延履約期限至103年3月17日,而係
催告被告於103年3月17日前完成驗收,且系爭系統乃係因主要零組件供應商來不及交貨因素,堪認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
㈡被告於103年3月17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是否合於
系爭採購契約約定?⒈承上,本件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於履約期限內依
債務本旨提出符合系爭清單規範之系爭系統,亦無法完成安裝、測試及驗收,且經被告催告又未於期限內改善,則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11款約定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自屬有據。
⒉又觀以系爭採購契約第10條第3項第4款約定:「乙方有下
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與部分或全部發還。…⒋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是依前述,系爭採購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經被告解除,依約被告自得不予發還全部保證金,據此,原告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3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發生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並返還履約保證金;另縱認系爭採購契約仍存在,原告再於104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3項第2款、第4項、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3項第2款、第10條第
2項及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發生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並返還履約保證金;另縱認系爭採購契約仍存在,原告再於104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採購契約,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3項第2款、第4項、第10條第2項及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