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6號、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嘉祐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所載「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應更正記載為「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2年9月26日釋放出所;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7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相同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亦乏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然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對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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